問:我和張某系同學關系,某日,我們一起到學校打籃球,期間多名同學加入。運動過程中,我和張某在爭搶一個籃板球時發生身體碰撞,造成張某跌倒受傷,花費治療費數千元。請問,我需要賠償張某損失嗎?
答:籃球運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一般人身傷害事件屬于意料之中的正常現象,每一個參與者既是危險的潛在制造者,同時也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參與籃球比賽即應視為自愿承擔比賽產生的風險,屬于“自甘風險”行為。你與張某爭搶籃板球,系正常的競技行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根據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該規則通過明確“自甘風險”的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為法院處理相關糾紛提供了切實可行的裁判規范,有利于在司法審判中統一裁判尺度,妥善處理糾紛。一是將適用范圍限定于“文體活動”,二是明確了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只有存在過錯時才承擔責任。
實踐中,適用“自甘風險”規則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明知風險且自愿參加活動;二是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三是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的行為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受害人不能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自甘風險”。
在文體活動中,規則允許合理的身體接觸甚至碰撞,故活動參與者在參與活動過程中即處于身體碰撞和損害的危險之中,且此種危險具有不確定性,而此種不確定的危險可能會導致參與者身體遭受損害,因此參與者無一例外地會處于一定的潛在危險之中,參與者既可能是潛在危險的制造者,也可能是潛在危險的承受者。參加文體活動者對存在的危險和損害可能性理論上具有相應預見和認知的能力,其自發參與活動本身即意味著自愿承受活動可能導致的損害后果。當然,并非在文體活動中發生的損害一概不賠。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受害人能否證明對方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能夠證明,則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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